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在确定非婚生子女案子中,理应由上诉人担负证明责任,被上诉人(男性)假如否定上诉人证实的依据,应出示相对的直接证据,若其不可以证实自身并不是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亲,法院觉得必须的,能够规定其开展亲子鉴定。假如被上诉人回绝作亲子鉴定的,法院能够依据核实确凿并清除第三人为因素非婚生子女亲生父亲的直接证据,确定上诉人的诉请创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15日法(研)复[1987]20号) 上海高级法院: 你院有关被告方规定作亲子鉴定的状况和处理决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科学研究,回应以下: 有关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工作上可否选用人们白细胞计数抗原(HLA)作亲子沟通评定的难题,依据近年来审理实践活动中使用该项技术性的工作经验,参照国家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出示的建议,愿意你院选用该项技术性开展亲子沟通的评定。由于亲子鉴定关联到夫妇彼此、儿女和别人的人身安全关联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中。因而,对规定作亲子沟通评定的案子,需从维护女性、少年儿童的合法权利,有益于提高团结一致和避免激化矛盾来看,区别情况,谨慎对待。针对彼此被告方愿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以准予;一方被告方规定作亲子鉴定的,或是儿女已超出三周岁的,应视详细情况,要从严把握,对在其中务必作亲子鉴定的,还要搞好被告方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观念工作中。人民检察院针对亲子沟通的确定,要开展调查报告,竭尽全力搜集别的直接证据。对亲子鉴定依据,仅做为辨别亲子沟通的直接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此案别的直接证据相证实,综合性解析,做出恰当的分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