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A所具有的个人信息的种类,依据(二)个体信息的泉源=遗传基因的载具及(三)遗传基因是被遗传,人类DNA所具有的个人信息为遗传性特征。首先,可以列举个人信息中的具体事例,如身心的状况(体力、健康状态、身体特征、病历)与家族关系(血缘关系),以及以上述信息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学历、犯罪前科等)资料,均应随着遗传生物学的进展,列为个人情报。
依据(六)遗传基因依个体而不同及(七)遗传基因终生不变,DNA更成为识别个体的必要信息。从DNA作为事实的认定手段来看,依据(二)个体信息的泉源=载于DINA(大)遭传基因依个体而有不同,以及(七)遭传基因一生不变等特可以以A可以说是天然的识别码(borcode),把通传基因的信息加以分类,信自可以获得从种类品种、人种、性别、亲子关系、遗传病以至于同一性等信息。
以DNA鉴定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证据方法,除了须有必要性与正当性,尚涉及身体完整性及个体信息的自我决定。"宪法"藉由保障隐私权,维护个人尊严及追求个人幸福,不但消极地禁止他人无端干预个人私领域(自由权),随着信息社会的发达,更积极赋予"控制有关自己的信息的权利"(信息隐私权)。
从而每个人均具有控制自己的信息的权利,享有不受公权力或他人不当的介人、干涉而自律决定的自由。DNA中的个体信息,包括了个体最核心的私密,若未加以完善的管理,隐私权有受到严重得害的危险而有限制的必要。在搜集、保有、利用乃至公开个人信息,而发生有无侵害基本权利时,在目的上,必须是"必要不可或缺"之"不得不有之利益"要求为其基准。至于手段上,必须以达成其目的之"必要而最小限度"为界限,并以之为要求基准。
因此,如何将DNA为个人信息及发现真实的不同角色上的调和,是值得讨探的议题。以下就美国及法国运用DNA鉴定的情况加以简介。另一方面,与台湾地区"法制"相当类似的日本,对于该议题亦展开热烈的讨论,其学说及实务动向正可作为观察并分析的借镜。